台灣地區人民收養12歲以下大陸地區養子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12歲以下大陸地區養子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一、台灣地區人民收養之12歲以下大陸地區養子女,以探親事由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發給註記事由為『探親(二)』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證)來台停留或居留者,應自持該證入境或自其在台換發該證日起算,自在台停留滿4個月之日起,依附養父或養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二、 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之養子女依附投保時,應檢附入出境證證件影本及載有收養關係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依據: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及第20條。
﹝二﹞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7日境平苑字第094107547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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