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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四、有關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例如:依據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如台灣地區收養人收養未滿「 14 」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並未以書面為之,即違反我國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 73 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
- 民法第 1079 條第 5 項「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甲、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乙、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丙、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身父母不利者」。
- 收養人無子女或養子女。
- 收養人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 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此包含:收養人、被收養人必須出具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表明渠等之收養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被收養人若有代理人亦需檢附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
- 被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原則上需未滿 14 歲(大陸收養法第 4 條)。
- 例外: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7 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且不受年齡限制(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生父母共同送養子女,但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單方送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1 項)。
- 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無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1 款)。
- 年滿 30 歲(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4 款)。
- 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8 條),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亦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如有配偶,須夫妻共同收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2 項)。
- 如無配偶之男子收養女性者,雙方年齡應相差 40 歲(大陸收養法第 9 條)。
-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即台灣地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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